隐藏物品疑案
案 情 简 介
2020年6月,被害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9年10月购买了一台价值3万余元的电脑。经查,该电脑为二手笔记本电脑,无开机密码、指纹解锁、人脸解锁等安全防护功能,且未设置开机密码,无法进行系统升级、软件更新、数据恢复、文件粉碎等功能,属于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三无"产品。2020年7月,某公司将涉案计算机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该公司在办理相关业务时,被告知所购的计算机系赃物,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检 察 官 提 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明知涉案的计算机及配件为他人非法所得,仍将其隐藏在家中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一个月。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四千元整。
法 院 说 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明知是不属于自己的物品,而占为己有",应当认定为主观上的间接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 窃 解 读》)第四条规定:"行为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积极进行策划、预谋、预备、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包括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或者在预备过程中,发现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加重情形,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对于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而言,其是否具备主观上的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需要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客观行为的证据材料加以判断。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