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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2 92
强制退出CF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一)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字号;(二)擅自使用他人的商号;(三)擅自使用其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虚构的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销售商品。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也对类似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对于上述行为的认定,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一是主观方面是否故意。即行为人是否有意识地实施该种行为。实践中,一些不法商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故意实施了混淆行为的案例时有发生。例如,某公司在其经营的食品包装袋上印有"某某集团"、"某某乳业"、"某某牛奶"等字样,意图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上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合作关系,从而提高产品销量和影响力。对此,法院根据该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
二是客观方面是否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即判断当事人是否通过一定的载体、手段,将自身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标志、商号、标识、商业外观形象等要素,用于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以达到引人误解的营销效果。如,在互联网页面中突出显示经营者的名字、标记或其他特殊识别信息;将他人享有专有权的作品、图形作为自己的作品向公众展示;利用新闻报道、评论文章等方式对自身的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
三是实际影响后果是否达到一定程度。如果当事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目的在于误导、欺骗、引诱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商品或接受其提供的服务,那么无论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有多大,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某超市在其销售的水果外包装盒上标注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但并未明确标注产地。对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超市未如实披露真实情况,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并据此选购了涉案水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最终,法院判决该超市赔偿消费者10600元。
法官提醒广大市民群众:要树立诚信守法的观念,切勿因贪图小利而以身试法。同时,也请各市场主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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